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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島市國家稅務局加油站稅收管理辦法[試行]

    瀏覽次數:3503發(fā)布時間:2009-2-16

    發(fā)文部門:青島市國家稅務局    日期:2002-08-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加油站稅收征收管理,堵塞成品油市場稅收管理漏洞,公平稅負,維護成品油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增值稅條例》)、《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稅征收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加油站是指已經青島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批準取得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并已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從事應稅成品油銷售業(yè)務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稅控加油機是指符合國家稅控要求的各類加油機。
      第三條 本辦法由管理加油站的主管國稅機關組織實施。
      第四條 凡在青島市范圍內的加油站和從事稅控加油機安裝和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加油機稅控裝置管理
      第五條 凡設在我市范圍內的加油站,必須安裝取得國家有關部門核發(fā)的“稅控功能合格證書”、“計量器具制造許可證”和“防爆合格證”的加油機稅控裝置或使用稅控加油機;新建加油站或需要更新的加油機必須使用稅控加油機。
      因現有稅控加油機的加油槍口徑過小,暫時無法滿足其經營業(yè)務需要的加油站(點),可在書面報經主管國稅機關批準后,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質量、計量標準認可的流量計。
      第六條 稅控加油機經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組織計量檢定合格,并經主管國稅機關或國稅機關委托的單位進行稅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條 投入使用的稅控加油機及加油機稅控裝置出現故障需要維修的,必須報主管國稅機關備案,由指定的企業(yè)或其代理商維修。維修后的稅控加油機,必須經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檢定合格、主管國稅機關稅控初始化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加油機發(fā)生損壞、停用、增加、減少等變動情況應及時報告主管國稅機關。
      第八條 加油站工作人員必須嚴格按照稅控加油機的使用說明進行操作。

      第三章 稅收征收管理
      第九條 加油站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現行稅收法規(guī)、稅收政策、管理制度等各項規(guī)定。
      第十條 加油站必須依照《征管法》及《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及時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事宜。在辦理開業(yè)稅務登記時,除按照稅務機關要求報送有關資料外,必須同時報送青島市人民政府財貿辦公室頒發(fā)的《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一條 加油站必須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征稅的通知》(國稅函[2001]882號)規(guī)定,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按一般納稅人管理。
      第十二條 加油站必須健全財務制度,按規(guī)定設置帳簿,進、銷、存帳簿及其他有關資料應齊全、準確、真實。
      第十三條 加油站必須嚴格執(zhí)行普通發(fā)票全面開票制度。對單筆銷售額在10元以上的,應一律按規(guī)定開具發(fā)票;如消費者索取發(fā)票,則無論金額大小,應一律予以開具;凡單筆銷售額在10元以下且消費者沒有索取發(fā)票的,可免于逐筆開具,但需在每日結帳時匯總填開發(fā)票。
      加油站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開具、使用、管理等必須嚴格按照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加油站在開具發(fā)票時,必須按規(guī)定使用稅務機關統(tǒng)一印制的普通發(fā)票或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逐步使用與稅控加油機相連接的稅控收款機或計算機開具發(fā)票。
      第十四條 加油站應建立調價備案制度,在調整實際油品銷售價格時,必須同時調整稅控裝置中記錄的售油價格,并認真記錄調整時間、調整依據等相關內容。
      第十五條 加油站應制定庫存油盤點制度,每月進行庫存盤點,做到帳帳相符,帳實相符。
      第十六條 加油站對稅控加油機讀數要建立登記制度,如實登記成品油日銷售情況。
      第十七條 加油站因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依法提取成品油進行計量、質量檢測,而使稅控加油機記錄的輸出油量增加的,應在申報繳納增值稅時,同時提供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的相關證明,經主管國稅機關核準后,在當期記錄銷售額中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 加油站從事代儲油業(yè)務的,必須及時持委托代儲協(xié)議和委托方購油發(fā)票原件及復印件報主管國稅機關審核備案。經主管國稅機關審核批準后,方可作為以后扣除的依據,并按規(guī)定分戶登記油品每次發(fā)出和結存的實際數量,否則,不得作為申報扣除的依據。
      第十九條 加油站應持本單位所屬車輛的購車原始發(fā)票或相關證明等到主管國稅機關備案,并根據車輛在所屬加油站的實際加油量在當期申報銷售額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條 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稅控加油機顯示輸出增加(減少)的,應在發(fā)現后的24小時內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一條 加油站在用加油機油品種類、標號需變更時,應及時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變更。
      第二十二條 加油站必須持經稅務機關認可的智能卡稅控讀寫器,按月將每條加油槍的銷售油量及銷售金額讀取到稅務機關發(fā)行的“加油站信息卡”中。
      第二十三條 加油站必須按規(guī)定使用稅務機關印制的《加油站稅收管理手冊》,并如實填寫相關內容,保證內容真實、可靠。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并根據不同情況報送下列資料:
      (一)記錄有當期加油機稅控裝置和稅控加油機數據的“加油站信息卡”;
      (二)《加油站月銷售油品匯總表》;
      (三)《加油站___月份加油信息明細表》;
      (四)《成品油購銷存情況明細表》;
      (五)抵減(增加)當期記錄銷售數量、金額的憑證、合同、協(xié)議書;
      (六)設立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的,在申報納稅時應提供分支機構當期的《加油站月銷售油品匯總表》、《加油站___月份加油信息明細表》;
      (七)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八)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xié)議書;
      (九)稅務機關規(guī)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二十五條 對于加油站不按規(guī)定調整價格、不如實申報,以及私自改動、拆卸、損毀稅控裝置或稅控加油機的;或是稅控加油機發(fā)生故障失去稅控功能不及時向主管國稅機關報告,致使稅控數據嚴重失實的,主管國稅機關可根據稅控裝置和稅控加油機記錄的數據和實際情況依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第四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負責加油站日常稅收管理工作,按照規(guī)定對稅控加油機進行初始化,并加強對加油機的跟蹤監(jiān)控。統(tǒng)一匯總繳納增值稅的加油站,由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負責監(jiān)控。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依法對加油站的有關稅收情況進行調查、檢查。
      (一)實地核查新開辦的加油站購置和原有加油站更換的加油機是否符合規(guī)定,相關證照是否齊全。
      (二)核查加油站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稅控加油機記錄數據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
      (三)核查稅控加油機記錄數據是否真實。
      (四)核查稅控加油機是否完整。
      (五)核查相關抵減(增加)項目是否合法、真實。
      (六)實地核查申請注銷加油站的加油機是否停止使用。
      (七)實地核查稅控加油機設置的銷售價格與實際銷售價格的一致性。
      (八)核查其他相關涉稅項目。
      第二十八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建立加油站管理臺帳,記錄各加油站的申報數據、信息卡數據等,每月做好相關數據的比對工作,實施納稅評估,作出稅收評估分析,特別是對存在不通過加油機對外銷售油品業(yè)務的加油站,要作為納稅評估的重點。對納稅評估有異常的,應移送稽查部門進行稅務稽查。
      第二十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及時掌握加油站稅收情況,并按規(guī)定填寫、報送《加油站稅收管理情況統(tǒng)計表》。

      第五章 違章處理
      第三十條 未按規(guī)定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經營的加油站,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未按規(guī)定安裝、使用,以及私自改動、拆卸、損毀稅控裝置或稅控加油機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設置進、銷、存帳簿;制定調價備案制度、庫存油盤點制度及稅控加油機讀數登記制度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未按規(guī)定執(zhí)行普通發(fā)票全面開票制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及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報送納稅資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凡有違反稅法規(guī)定,采取各種不當手段,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進行偷稅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加油站的上述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條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于加油站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三十六條規(guī)定經主管國稅機關進行處罰后仍不改正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三十八條 稅控加油機、稅控裝置的生產廠家或安裝單位參與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所列違法違規(guī)行為以及有嚴重偷稅行為的,可提請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稅務總局分別吊銷其“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稅控功能合格證”。
      第三十九條 擅自拆除稅控加油機及鉛封,改變加油機量值,破壞加油機計量準確度的,稅務機關應及時向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通報情況,由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四十條 加油站的違法行為觸及稅務及其他部門相關管理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可會同財辦、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jiān)督等部門聯合進行查處。
      第四十一條 加油站的其他涉稅違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青島市國家稅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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